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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3中国法制史》自考复习要点(四)

2015-03-12 19:09来源:安徽自考网
《中国法制史》00223自考复习要点(四)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概况。
  基本情况:魏国在汉律基础上制定魏律。蜀国沿用汉律,补充制定蜀科。吴国继承汉律编定科条与科令。
  魏律改革的特点:1、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2、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3、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
  晋律:又称泰始律,20篇602条的格局,精简了法律条文,与魏律相比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律,丰富了刑名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朝刑宽、禁减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张杜注律:张斐和杜预为晋律作注,由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与法律同等效力。
  法律形式的变化:
  1、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2、格与令同,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格带有刑事法律的特点,不同于隋唐时期带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格。
  3、比是比附或类推,即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4、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编有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五、法律的儒家化
  (一)三纲的法律化
  (二)汉代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上请原则。即当官的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
  2、恤刑原则。给老幼妇女。
  3、亲亲得相首匿。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死刑案件责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三)八议、官当、准五服以制罪。
  八议:魏新律规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官当: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准五服以制罪。指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凡服制越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
  第三节 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
  1、左官罪: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按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
  2、出界罪。指诸侯王私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出界罪,按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
  3、酎金罪。指诸侯王在参与宗庙祭祀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
  官员渎职方面的罪名
  汉代主要有
  沈命罪:指治安官员凡“群盗起而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的官吏皆处刑。
  见知故纵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盗贼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盗贼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
  重罪十条
  指危害地主阶级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把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并强调“犯此十罪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反逆(造反的行为),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和宫殿的行为)、叛(叛变的行为)、降(投降敌国的行为)、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不道(凶残杀人的行为)、不敬(盗用皇帝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的行为)、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的行为)、不义(杀本府长官和授业老师的行为)、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秦代主要刑罚
  死刑:戮、磔(碎尸)、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夷三族(父族、母族、妻族)、具五刑“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尸、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故谓之具五刑”
  徒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男子罚为守备,刑期二年)
  耻辱刑;髡(剃头)、耐(剃须)、完()
  汉朝文景帝改革
  汉代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也由于汉文帝继位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从而汉初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汉文帝、景帝的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刑罚适用原则
  秦朝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免刑事处罚。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秦朝规定大约男高六尺五寸,女高六尺二寸。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称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5、累犯加重的原则。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8、诬告反坐的原则。
  第四节 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隶臣妾是国家的奴隶,享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人臣妾是私家的奴隶,完全没有民事权利。
  所有权:封建国家通过土地立法,确认官府、贵族官僚、士族、地主占田的经济特权。如北魏的均田制。
  婚姻家庭:秦朝男女结婚或离婚都必须到官府登记。
  第五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
  1、秦朝时期。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作为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作为监察官吏,对全国行使法律监督。
  2、汉朝时期。廷尉作为全国最高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在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还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时称杂治。
  汉朝御史大夫具有法律监督与司法审判双重职能。
  司隶校尉:西汉在京师设立,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有权力加以监督。轻者有权处罚,重大案件直接奏报皇帝裁决。
  北齐设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负长官。由廷尉扩大而成。
  (二)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汉朝地方司法机关权力比较大,有死刑案的审判权。但重大与疑难案件需报中央与皇帝裁决。
  二、诉讼制度
  (一) 起诉
  秦朝把杀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秦朝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资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坚持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汉朝时期起诉分两种形式。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称为告诉,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举劾。西汉武帝以后,法律开始儒家化,有在起诉中严格限制卑幼亲属的规定,同时严禁诬告,诬告实行反坐。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主要是上诉直诉制度的改进设登闻鼓。
  (二)审判
  1、秦朝。明确区分讯问被告“讯狱”与庭审案件“治狱”强调犯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性。
  凡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的,要承担不直的责任;凡故意有罪不判或通过篡改案情逃避刑罚的要承担纵囚的责任。
  (三)录囚
  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沿用,直至明清时期。
  (四)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
  为了减少错杀无辜,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开始将死刑权归中央。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另一方面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
  三、春秋决狱
  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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