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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自考串讲资料(安徽自考)

2013-04-12 14:49来源:安徽自考网
经济法概论串讲资料
 
一、课程性质及设置目的 
      1、课程性质
     《经济法概论》课程是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必考课,是为培养和检验自学应考者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和应用能力而设置的一门专业课程。
       2、设置目的
       设置课程的主要目的是:要使参加自考的学生能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经济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我国的主要经济法律制度,提高运用经济法的实践能力,从而更好的推进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通过经济法概论的学习,应当对经济法理论有一个较为系统的认识,同时应当对相关的具体经济法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在经济法总论方面应当对经济法的本体论、价值论、规法论和运行论的基本内容有比较系统的掌握,在经济法分论方面,应当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的基本理论和相关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
 
 
二、指定教材
        指定教材是《经济法概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张守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这是一本新教材,与以前的指定教材(杨紫烜、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相比,体系变化很大。
 
三、串讲中知识体系
        教材全部内容可以分为三编十五章。
 
          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共五章)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经济法本体论 
  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第二节 经济法的特征 
  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 
  第四节 经济法的体系 
第三章 经济法价值论 
  第一节 经济法的价值 
  第二节 经济法的宗旨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经济法规范论 
  第一节 主体理论 
  第二节 行为理论 
  第三节 “权义结构”理论 
  第四节 责任理论 
第五章 经济法运行论 
  第一节 经济法的运行系统 
  第二节 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经济法的程序问题 
 
 
           第二编 宏观调控法 
第六章 宏观调控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 宏观调控法概述 
  第二节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 
  第三节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第四节 宏观调控权及其配置 
  第五节 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第七章 财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 财政与财政法概述 
  第二节 预算法律制度 
  第三节 国债法律制度 
  第四节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第八章 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概述 
  第二节 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 
  第三节 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 
  第四节 重复征税与税收逃避的防止 
  第五节 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金融与金融法概述 
  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第三节 货币政策及其目标选择 
  第四节 货币政策保障制度 
  第五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六节 证券法律制度 
  第七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章 计划法律制度 
  第一节 计划与计划法概述 
  第二节 计划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外国的计划法律制度 
 
          第三编 市场规制法 
第十一章 市场规制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 市场规制法的经济学基础 
  第二节 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发展 
  第三节 市场规制法的概念、体系和地位 
  第四节 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宗旨和原则 
  第五节 市场规制法的主体、权义和责任 
第十二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第二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三节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行为 
  第五节 行政性垄断行为 
  第六节 反垄断法的执行与适用 
第十三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第二节 欺骗性标示行为 
  第三节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四节 诋毁商誉行为 
  第五节 商业贿赂行为 
  第六节 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第十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 
  第四节 权益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责任的确定 
第十五章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若干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概述 
  第三节 银行业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第四节 证券业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   绪论
 
一、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
  1、经济法学的概念: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新兴法学学科。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
  2、关于经济法的产生:
  (1)属于早期经济法的有:
  a.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b.德国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c.德国1919年《煤炭经济法》
  (2)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由德国学者提出和归纳的经济法。(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较为全面的发端,是以20世纪20年代德国学者的研究为标志。并且,德国成为经济法学的发祥地)
 
二、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
  1、产生: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市场失灵等问题的出现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新问题,从而促使经济法的产生,学术界对其开始重视。
  2、发展:
  (1)在不同法系国家发展的不平衡,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不平衡。
  大陆法系(如德、日):对经济法研究较多,并取得了巨大成果。
  英美法系:在总体上虽没有经济法之名,但却有经济法之实,即
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规范”
  (2)经济法学不仅在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在计划经济国家也曾经
存在
  (3)经济法学在中国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
 
三、经济法学的基本框架:
  1、经济法总论:
  (1)本体论
  (2)价值论
  (3)规范论
  (4)运行论
  (5)发生论
  (6)范畴论
  2、经济法分论:
  (1)宏观调控制度:a.财政法律制度
             b.税收法律制度
             c.金融法律制度
                                          d.计划法律制度
  (2)市场规制制度:a.反垄断法律制度
                                          b.反不正当竞争制度
             c.消费者保护制度
             d.特殊市场法律制度
 
四、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1、哲学方法:
  (1)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
  (2)矛盾分析法:a.一分为二法b.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
  (3)因果关系分析法
  2、科学方法:
  (1)一般科学方法(比哲学方法低一个层次):
    a.逻辑方法    b.经验方法          c.横断学科方法
  (2)专门科学方法:
    a.经济分析方法   b.政策分析方法  c.社会分析方法 
               d.历史分析方法   e.语义分析方法
 
  五、经济法学的学习方法:
  同样也要用到哲学方法、一般和具体科学方法。
 
第二章 经济法本体论
一、经济法概念:
  1、经济法概念: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经济法概念的研究价值及其提炼方法:
  (1)研究价值:节约交流成本、增进理论自足、推进学派形成
  (2)提炼方法:“属+种差”
  3、经济法的具体调整范围:
  (1)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
  (2)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范法的产生:
  宏观调控法的产生:市场失灵——产业失衡——结构失衡——总量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行为规制——综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
 
 4、提炼经济法概念的价值:
  (1)有助于理解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a.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经济性和规制性,这是它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的不同。
  b.经济法概念可以涵盖日益打通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这本身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c.经济法不仅关乎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
  (2)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特征、宗旨等问题。
 
 二、经济法的特征:
  1、提炼经济法特征的理论准备: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应当先明确特征的提炼标准、认识基础和参照对象。
  2、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和规制性:
  A、经济性:
  a.概念: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
  b.表现:
  ⅰ、经济法高速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ⅱ、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
  ⅲ、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ⅳ、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
  ⅴ、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
  B、规制性: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
(2)现代性体现:
  a.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经济法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
  b.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主要体现为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其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需要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其社会基础是:社会的多元发展使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总之,这种背景与部门法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具有依赖背景上的现代性。
  c.经济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
  ⅰ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
  ⅱ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
  ⅲ。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
 
三、经济法的地位:
  1、经济法的地位概念: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其判断标准或核心是: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位于哪个层次。
  2、经济法的地位:
  (1)从部门法的维度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有自己独立地位。
  (2)从法域维度看:无论把经济法放入争论中的社会法法域,还是将其放入经过拓展的公法法域,一般不把它放入私法的法域。
  (3)从与相邻近部门法的关系看:
  A、与宪法:从总体上说,两者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为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B、与民法:
  联系:在法律调整上具有互补关系。两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
  区别:
    性质不同:民法是私法而经济法不是
    调整对象不同:(此区别也适用于经济法与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之间的关系)
 
  C、与行政法
  联系:两者的执法主体在形式上都是行政机关
  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侧重于“纵向关系”
  区别: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而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调制关系”
  宗旨、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解决政府失灵问题,因而要规范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经济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因而要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协调矛盾
  D、与社会法
  联系: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和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
  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社会法侧重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的社会问题。经济法侧重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问题。
  突出的特征不同:社会法的社会性更突出。经济法的经济性最为突出
  E、与诉讼法:关系较为密切,尤其在经济法制度的“可诉性”问题上表现突出。
  F、与刑法:
  联系:都属于公法、在一些保护私权的原理上具有一致性、经济法的规定还需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
  区别: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不同
 
四、经济法的体系:
  1、经济法体系概念: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2、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1)基本构成:经济法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构成,即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 。
  (2)对上述基本构成的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体系的“二元结构”同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法律主体、调整领域的二元结构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3)某些特殊规范的归属问题:监管规范、价格规范、反倾销与反补贴规范等规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其归属应当做具体分析(从总体上说,这些规范大都或主要属于市场规制法规范,但它们与宏观调控法规范的联系又非常密切) 。
  (4)经济法体系内部两类规范的交叉融合问题:
  
 
                                   第三章 经济法价值论
 一、经济法的价值:
  1、经济法价值的确立: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即经济法自身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类是“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
  2、对经济法的两类价值的解析:
  (1)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经济法的功用,主要是规范调制行为,保障有效调制。
  (2)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效率、公平和秩序,作为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外在评判,因而是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总之,对于两类不同层面价值的研究,可以形成一种内、外部结合,主、客观统一、功用与评判相联系的“二元价值论”。
  3、经济法价值体系的构成:由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组成,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层面,前者所处的层面是更为基本的。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而是更高层次的。
 
二、经济法的宗旨:
  1、经济法宗旨的概念: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上的、根本性的意旨。
  2.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经济法原则之上。
  3.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标准:独特性标准,普遍性标准,包容性标准
  4.经济法宗旨的确立方法:(1)矛盾分析法(2)系统分析法(3)语义分析法
  5.经济法宗旨的提炼与检验:(1)提炼:经济法的宗旨,包括:a.经济目标b.社会目标(2)对宗旨提炼的检验:要按确定宗旨的三个标准即独特性、普遍性、包容性标准来进行基本检验。
  6.经济法宗旨中的重要目标:(1)稳定增长目标(首先是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密切相关)。(2)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3)保障社会公益的目标。(4)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经济法宗旨的最高目标)
  7.研究经济法宗旨的价值:(1)有利于深化价值论的研究,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自足性。(2)对于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尤其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是各类具体的经济法规则的本原性规则。
  2.确立标准:(1)高度标准:即它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且具体规则不能与它相抵触。(2)普遍标准:即它应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3)特色标准:即它是经济法所特有的。
  3.确立方法:(1)系统——网络分析方法
          (2)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4、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调制法定原则:即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
  (2)调制适度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和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
  (3)调制绩效原则: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因而要考虑经济效益。
  
 
                                 第四章 经济法规范论
一、主体理论:
  1、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
  2、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其角
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只要其依据经济法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
是经济法的主体。
  3.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前者可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后者可公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4.经济法上的主体组合:
  (1)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是通过调制行为来实现的,其地位是非平等的。
  (2)在经济法的主体组合中,还存在着主体的差异性,这是经济法特殊性的一种表现。
  5、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经济法主体的构成体现为一种“二元结构”,即可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可以进一步分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这种主体二元结构,也会体现在各个具体部门法中。
  6、经济法主体的能力:在经济法领域,调制主体必须具有调制能力,调制受体必须具有博弈能力。主体的能力问题,关系到相关的主体权利或权力,也关系到主体的行为,进而也可能关系到主体的责任。
  7、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与特殊性:
 多维性:
  (1)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通常,调制主体的资格,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或体制法的规定才能取得。而调制受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做出特别的规定,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不过在经济法的调整方面,也不排除对某些特殊行业的市场主体做出特殊的要求。
  (2)具体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依据。例如财政调控主体和金融调控主体,其权原、具体的法律依据等都是不同的。同样作为调制受体,虽在总体上都是市场受体,但其具体身份往往也要随具体法律而定。
 特殊性:
  (1)经济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必然与基础性的部门法有密切的关系。这在主体资格取得方面也有体现。例如调制主体的资格主要源于宪法和法律。调制受体资格的取得与民商法相连,从而使其具有多源性。
  (2)调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政性法律,但与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不同,它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
二、行为理论:
  1、研究行为理论的价值:
  (1)行为理论是整个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行为理论的经济法理论是不完整的。(2)研究经济法的行为理论,有助于确立经济法学的行为范畴。(3)研究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对行为作出相应的分类,有助于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作出进一步明晰化的要求。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和类别:
  (1)属性:同样属于法律行为,同样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例如,它同样具有社会性、法律性、表意性。
  (2)类别:
  A.从总体上分为两类:
    a.调制行为  b.对策行为。
  B.其他分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a.从主体角度:可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单方与非单方行为、自为行为和代理行为。
    b.从行为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
    c.从行为效果角度:可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3、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主、客观要素:
  (1)主观要素:行为目的,认知能力  
       (2)客观要素:行为手段,行为结果
  4、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主客二元结构”:经济法主体行为主、客观要素,构成了行为内在的“主客二元结构”,为深入、具体地研究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从而有助于丰富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这种“主客二元结构”强调,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定的结果。这些主、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和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是很重要的。
  5、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1)经济法主体结构是一种非对称的二元结构,从而使经济法上的行为结构呈现出层级性。(2)从总体上说,经济法主体行为可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
  6 、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1)评价标准:有政治、经济、法律标准等,但从经济法角度来看,法律评价非常重要。(2)法律评价的重心: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3)法律评价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对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使相关主体能更好地把握可为、当为、必为和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从而可以依法作为或不作为。
 
三、“权义结构”理论
  1、“权义结构”的概念: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它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
  2、研究权义结构的价值:
  (1)从一般的理论价值上说,“权义结构”直接关系到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核心问题。
  (2)从实践意义看,深入研究“权义结构”对于完善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很重要。
  3、“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体现为两类结构:权责结构(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利义结构(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
  4、经济法主体职权概念: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权利概念: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5、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分析:
  (1)调制主体的职权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为“调制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前者可进一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后者可进一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在调制权的分割和配置方面,应严格贯彻法定原则。
  (2)调制主体的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6、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1)利:调制受体依法享有的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它又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类。
  (2)义:调制受体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二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7、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表现:(1)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2)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偏在性(3)主体之问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四、责任理论
  1、经济法责任的一般法理分析:
  (1)经济法责任概念: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2)经济法责任分类:依经济法的具体门类不同: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违反市场法规制法的责任;依违法主体不同:调制主体的法律责任、调制受体的法律责任。
  (3)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
  (4)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a.双重性:即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  b.非单一性: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表现为多种责任的竞合。
  2、对责任理论的超越:
  (1)传统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划分有局限性。只有在吸纳传统理论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才可能形成与新兴的现代法的适应的责任理论。
  (2)在经济法领域,可按不同的的标准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类:
 
  3、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可诉性:
  (1)责任差异:调制主体:应承担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调制受体:应承担私法性质的责任
  (2)可诉性不同:调制主体:无论是可诉性的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还存在很多盲点和难点
  调制受体:在可诉性方面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4、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1)赔偿性责任:a.类型:国家赔偿、超额赔偿b.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c.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的是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d.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调制受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制度。(这是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责任的不同之处)
  (2)惩罚性责任:a.经济法上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有着自己不同传统责任形态的特点b.国家信用的下降、合法化的降低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责任c.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 
 
第五章 经济法的运行论
 
一、经济法的运行系统:
  1、立法因素的基础性影响:
  (1)经济法的立法,是经济法运行的起点
  (2)经济法立法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a.严格贯彻法定原则
    b.注意立法模式的选择(独享模式、分享模式)
  (3)济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a.行政机关立法过多、过滥
    b.立法的数量、质量、协调性等问题也要关注
 
  2、执法因素的特殊重要性:
  (1)经济法的实施,更侧重于积极的执法。
  (2)经济法的实施,政府性的调制主体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而使协调。
  因素在经济法运行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3、司法因素影响的弱化:
  司法原因:调制行为主要发生在执法阶段
  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相对不足
  许多纠纷被解决在司法阶段之前或司法程序之外
  4、守法因素特别效应分析:
  (1)守法因素对于经济法的运行具有特别效应:经济法运行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守法主体的遵从。
  (2)从守法的角度看,需要关注的问题主要是守法主体的法律意识、对法律的遵从度。
 
二、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1、从时间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1)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就是经济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说,各类经济法规范,在其从制定到变更或废止的期限内是有效力的,且它在时间上也是不能溯及既往的。(2)时间因素直接关系到调制受体的权利或义务的有无等问题,因而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效力。
  2、从空间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1)经济法主要是在立法者的管辖权所及的领域内适用,不同层级的经济立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也各不相同(2)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和区际冲突等问题,也都值得关注。
  3、从主体维度看经济法的适用范围:(1)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体现为经济法对哪些主体具有法律效力。确定经济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主要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2)除了关注对主体的管辖权问题外还要关注各类主体的实质差异。
  4、经济法的普适性问题:经济法的普适性,直接关系到经济法适用的公正性,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普遍和平等适用,强调经济法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于在“总体上”解决主体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经济法的普适性也会受到诸多限制。
 
三、经济法的程序问题:
  1、经济法上的不同程序及其地位:
  (1)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在经济法领域,非诉讼程序占据主导地位,这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从调制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经济法必须强调正式程序。而基于调制效益的考虑,在具体的调制手段方面,也可以运用一些非正式程序。
  2、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1)概念:指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
  (2)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体现:
  市场规制法领域: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
 
  宏观调控法领域:在调控主体对于调控受体的责任追求方面没有问题,但在调控受体对调控主体的责任追求方面,因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经济、法律、政策等多方面困难,可诉性问题较为突出。
  (3)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所必须关注的问题:
  有关经济法的诉讼法的规范或模式问题
  有关诉讼阶段、诉讼前的问题
  有关诉讼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
  3、经济法的公益诉讼问题:
  公益诉讼概念:根据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针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它对于保障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价值。
  4、经济审判及发展:经济法与经济庭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经济审判并非全部依据经济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经济审判也必须随之作出适当的调适。
 
第二编 宏观调控法
  第六章 宏观调控法基本原理
 
一、宏观调控法概述:
  1、宏观调控的含义: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宏观调控:
  第一,宏观调控的主导一方是政府。
  第二,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
  第三,宏观调控的调控手段是综合性的。
  2、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及特征:
 
  (1)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计划调控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产业调控关系、储备调控关系、涉外调控关系等七大类宏观调控关系,它们也可以合并为计划、财税、金融三大类调控关系。
  (2)特征:都属于经济关系范畴、都体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在各类宏观调控关系中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有时也存在着调整、合作的关系。
  3、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和体系:
  (1)概念: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
  (2)体系:包括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三大部分。
  4、宏观调控法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性:
  (1)是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2)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3)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1、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定义:是在宏观调控法的制定、执行以及主体参加宏观调控下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各项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全部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
  2、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原则:即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平衡,国民经济各组成要素相互作用的方式达到最优化。
  (2)政府调控法定原则:即政府的宏观调控应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基本要求(三个“法定”):调控主体资格法定、宏观调控权力法定、政府调控方式与程序法定。
  (3)政府调控适度原则:
  三层含义:政府调控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
  政府调控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
  政府调控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4)注重调控效益原则:即宏观调控法通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目的就是要激励、促进和保护宏观经济利益的提高。
 
三、宏观调控法的调控方法:
  1、宏观调控法的调控方法定义:指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式、手段的总称。
  2、以宏观经济政策业务范围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
  (1)财政政策调控方法  (2)货币政策调控方法
  (3)产业政策调控方法  (4)价格政策调控方法
  (5)对外经济政策调控方法
  3、以对经济行为影响的力度与方式为基础确立的调整方法:
  (1)利益诱导方法:指采用法律确认的经济利益诱导方式,对宏观经济关系施加有影响力和法律后果的方法。
  (2)计划指导方法:指通过直接作用于经济活动的经济计划指标或长远规划来影响宏观调控关系的方法,其影响力要比经济参数作用直接得多。
  (3)强制控制方法:指政府依法对经济行为进行的某种限制或禁止,从而对宏观调控关系施加强制影响力的方法。
 
四、宏观调控权及其配置:
  1、宏观调控权概念:指政府为确保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平衡,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的目标,而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与控制的法定职权。
  2、宏观调控权配置:
  (1)纵向配置:即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
  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中央政权,而地方政权不能实施。
  (2)横向配置:即宏观调控权在中央政府各宏观管理部门之间的配置。
  a.一般说来,国务院拥有宏观调控权。与此同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
  b.需注意的问题:司法机关没有宏观调控权
  应对各类具体的宏观调控权作出具体划分
  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能存在授权立法问题
 
五、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1、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的目的:
        (1)主要是提供不同经济调控部门之间政策、措施协调的程序和方式,形式稳定的协调机制,避免宏观调控部门各自为政,以提高宏观调控决策的效率。
        (2)提供一种解决不同部门发生争议的途径,在不同部门之间形成一定的制约和监督,避免宏观经济政策彼此之间的相互冲突和抵消。
  2、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的必要性:
        (1)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是国民经济本身的内在要求和客观需要,单一的宏观政策或调控手段是无法实现宏观调控目标。
        (2)只有进行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才能防止宏观调控部门滥用或弃用宏观调控权,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3、我国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的现状及其法律调整:
         (1)明确宏观调控部门各自的职责权限是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的前提。
         (2)建立宏观调控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协调机制同样重要。
         (3)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体现经济法理念的《宏观调控法》。
  4、国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的立法实践: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与美国的《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是较为成功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
  5、建立我国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法律制度:建立我国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为此,应当:
         (1)设立国民经济计划宏观调控委员会
         (2)建立宏观调控的综合协调机制
 
 
          第七章 财政法律制度
一、财政与财政法概述:
  1、财政的一般原理:
  (1)财政的概念:指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
  (2)财政的特征:
  基本特征:财政的主体是国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财政活动以法律为依据,促进国家实现自身职能。
  财政的目的是满足公共欲望,实现公共需要
  财政内容包括财政收入、支出、管理三个部分,并围绕公共欲望这一中心展开。
  引申特征:强制性、非营利性、永续性
  (3)财政的职能:分配收入(最原始、最基本职能)、配置资源、保障稳定
 
  2、财政法的概念:
  (1)概念: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财政关系。
  (3)特征:国家主体性、法域特定性、调整对象的独特性
  3、财政法的地位: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并且是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中的重要部门法。
  4、财政法的体系:
  (1)概念:是指财政法的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它应当是内外协调的,即对外要求财政法与其他部门法要和谐共处,对内要求组成财政法的各类法律规范要协调互补。
  (2)财政法体系构成:
  广义:预算法(财政法的核心法)、税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
  狭义:不包括税法的财政法体系
 
二、预算法律制度:
  1、预算与预算法概念:
  (1)预算的概念:指国家预算,是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结算,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
  (2)预算法的概念: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前两者的关系:两者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预算活动作为预算法予以规范的对象,必须依预算法来进行。
  预算作为一种法律文件,是一种广义上的预算法,在特定的时期具有法律约束力。
  (4)预算法的地位:在财政法的体系中,预算法是核心法、骨干法。《预算法》是我国财政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一部至为重要的法律。
  (5)预算体系的组成:我国的预算分为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共有五级。
 
2、预算管理职权的划分:
  (1)预算管理体制概念:指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在预算管理职权方面的划分。
  (2)我国《预算法》对预算管理职权的划分的规定:
  a.各级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各级人大:审查权、批准权、变更撤销权(注意: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由于不设立人大常委会,因而其职权中还包括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权、审批权、撤销权
  b.各级政府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编制权、报告权、执行权、决定权、监督权、变更撤销权(注意:乡级政府是前四种)
  c.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编制权、执行权、提案权、报告权
 
 3、预算收支的范围:
  (1)预算收入形式包括:
    a.税收收入    
    b.依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c.专项收入    
    d.其他收入
  (2)预算支出形式包括:
    a.经济建设支出(主要部分)
    b.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发展支出
    c.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d.国防支出
    e.各项补贴支出
    f.其他支出
  
 
  4、预算管理程序:即国家在预算管理方面依序进行的各个工作环节所构成的有秩序活动的总体,在广义上由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决算的编制和批准四个环节组成。
  5、预算与决算监督:指对各级政府实施的预算与决算活动进行的监督,可分为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府专门机构监督(主要是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
  6、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指预算法主体违反预算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预算法》对此的规定有擅自变更预算的法律责任、擅自动用库款的法律责任、违法进行预算收支的法律责任。
 
三、国债法律制度:
  1、国债与国债法概述:
  (1)国债概念: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所举借的债务。它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弥补财政赤字和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2)国债职能:弥补财政赤字的职能、宏观调控的职能
  (3)国债法概念:是调整在国债的发行、使用、偿还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债的分类: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偿还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定期国债和不定期国债。
  (2)按发行地域的不同,可分为国内债务和国外债务。
       (3)按使用途径的不同,可分为赤字国债、建设国债、特种国债。
  (4)按流通性能的不同,可分为上市国债和不上市国债。
  (5)按推销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强制国债和任意国债。
     (6)按偿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普通国债与有奖国债。
  (7)按举借方式的不同,分为国家债券和国家借款。
 
       3、国债的发行、偿还与管理:
  (1)国债的发行是指国债的售出或被认购的过程。发行方法主要有:直接发行法、间接发行法、销售发行法、摊派发行法。
  (2)国债的使用包括政府对国债资金的使用以及国债债权人对其债券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
  (3)国债的偿还是国家依法定或约定,对到期国债还本付息的过程。
  (4)国债的管理是指为调控国债的规模、结构、利率等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它主要包括规模管理、结构管理。
 
四、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1、政府采购及其重要作用:
  (1)政府采购概念:也称公共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购买者身份购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作用:
    a.它能强化对财政支出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流向的透明度和
  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b.它同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配合,能够调节国民经济
  的运行,保护民族经济,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促进充
  分就业和环境保护。
    c.它能够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反腐倡廉。
  2、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内容:
  (1)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该法的最为直接的调整目标)、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2)政府采购的法律的定义: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超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3)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 
    a 采购法定原则:指政府采购的各项基本要素都要严格法定。
    b 保障公益原则:指政府采购同样要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同样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c 公平交易原则:是微观的、具体的采购活动所需要遵循的原
  则。它具体又包括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独立公正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等几个原则。
  (4)政府采购法的主体:
    a.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又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在政府
  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
  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b.监管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政府采购的方式、程序与合同:
    a.方式:公开招标(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邀请招
  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b.程序:涉及的程序很多,应严格按各类程序的规定办事
    c.合同:按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应采用书面形式。政府采
  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
  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d.政府采购制度中的财政法规范:由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出发点
  和归宿都与财政支出管理直接相关,因而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存在着
  大量的财政法规范。
(具体的规范见教材第205,要求同学们理解)
 
  3、转移支付与转移支付法的概述:
  (1)转移支付的概念:又称补助支出、无偿支出,从广义上说,就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将部分财政收入无偿让渡给其他各级次政府、企业和居民时所发生的财政支出,它是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2)转移支付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在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失衡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建立转移支付制度。
  4、转移支付法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1)转移支付法主体:
  发动转移支付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
  接受转移支付的主体,通常为下级地方政府,广义上还包括企业和居民
  (2)转移支付形式:
 
  一般性转移支付:或称体制转移支付,即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所实施的无条件拨款。
  专项转移支付:或称政策性转移支付,是指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或专项任务,而由上级财政向下级财政进行的专案拨款。
  特殊转移支付:是指在遭遇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非常情况,以及国家的重大政策调整影响地方财政利益时,由上级政府支付给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它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应急性。
  (3)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该制度的关键)
  确定数额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财政供养人口、总人口、少数民族人口、疆域面积、农业产值等。
  (4)转移支付的监督管理:
  监管主体:上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最主要、最经常的监督主体
  监管方式:一般性转移支付只能依《预算法》,通过同级人大和上级财政部门预决算的审查和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来实现。其他形式的转移支付可由上级财政部门采用跟踪检查、验收项目办法进行监管。
  责任追究:从严追究责任,对几类严重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税收法律制度
一、税收与税法概述:
  1、税收的概念与特征:
  (1)税收概念:或称租税、赋税、捐税等,简称税,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或称手段。
  (2)税收的特征:国家主体性、公共目的性、政权依托性、单方强制性、无偿征收性、标准确定性。
  2、税收的分类: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1)依据税负能否转嫁,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
  (2)依据税收计征标准的不同,可分为从量税和从价税。
  (3)依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
  (4)依据税权归属的不同,可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
  (5)依据税收与价格的关系,可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
  (6)依据课税标准是否具有依附性,可分为独立税和附加税。
 
      3、税法的概念与体系:
  (1)税法概念: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税收与税法的关系:
  联系: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税法的规定进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而税法又必须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
  区别:税收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而税法则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3)税法体系:是指各类税法规范所构成的协调、统一的整体。它由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构成。其中税收征纳法又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
  
 
  4、税法的构成要素:
  (1)概念及分类:
  概念:是指构成税法的必要因素,是税法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分类: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
  依据各类要素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可分为一般要素和特别要素。
  另更为通常的一种分类是分为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
  (2)实体法要素:
         a.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
  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
    b.征税客体:也称征税对象或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直接对象
  或称标的。它说明对什么征税的问题。
    c.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目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具体项目。它
  是征税对象在质的方面的具体化,反映了征税的广度。计税依据是
  指根据税法规定所取得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用以计算
  应纳税额的基数。
 
   d.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率。它是税
 法的核心要素。它可分为:
     比例税率: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累进税率:指随着征税对象的数额由低到高逐级累进,所适用的税率也随之逐级提高的税率。
  定额税率:指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的固定的税额。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
   e.税收特别措施:即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前者以减轻
 人的税负为主要目标,并与一定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相关。后者是
 以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为目标而采行的措施,如税款的加成、加倍征收
 等。
    
 
  (3)程序法要素:
    a.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
  期限,因而也称纳税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
    b.纳税地点:是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
  体地点。
  5、税收体制改革:
  税收体制是指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税收方面的权力的各种制度。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也曾进行上过税收体制改革。其中以1984、1994年的两次税制改革规模为最大。
 
二、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
  1、概述:税收征纳实体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具体包括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2、商品税法律制度: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它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
  (1)增值税法律制度:
  增值税概念: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增值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它是商品税中的核心税种。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a.税法主体:我国增值税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此外,从税法地位和税款计算的角度,增值税的纳税主体还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b.征税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c.税率:分为三档,即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零税率。d.应纳税额的计算:(具体见教材第226面,要求记忆)e.税收减免: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己自产农业产品,古旧图书,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进口仪器和设备,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消费税法律制度:
  概念:以特定的消费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税法主体: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b.征税范围:包括11个税目,可以概括为: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消费品;奢侈品、非生活必多方面品,包括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两个税目;高能耗的高档消费品,包括小汽车、摩托车两个税目;石油类消费品,包括汽油、柴油两个税目;具有特定的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包括汽车轮胎、护肤护发品两个税目。c.税率:包括两类,即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 d.应纳税额计算:适用比例税率的消费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消费品售数额×税率,适用定额税率的消费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消费品销售数量×单位税额e.税收减免:减免项目很少,主要是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消费税。此外,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3)营业税法律制度:
  概念: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或称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相关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税法主体: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b.征税范围:主要包括9个税目,可以分为三个方面: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c.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适用的税率为3%.服务业、金融保险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的税率为5%.娱乐业适用5%——20%的幅度比例税率。
  d.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e.税收减免:项目较多,例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等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等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均属法定免税项目。此外,它也有有关起征点的规定。
 
 (4)关税法律制度:
  概念: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可分为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
  相关的实体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
  a.征税范围:包括准许进出我国关境的各类货物和物品。
  b.纳税主体:是依法负有缴纳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c.税率:我国关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
  d.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计算:
  计税依据:是关税的完税价格
  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或: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e.税收减免:项目较多,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大类。
 
  3、所得税法律制度:
  概念: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获取所得的主体征收的一类税。它主要可以分为企业所得税(或称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类。
  (1)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
  概念:以企业为纳税人,以企业一定期间的应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
  有关的实体法规范有:a.税法主体: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除涉外企业以外的企业和组织。b.征税范围:包括两类所得,一类是生产、经营所得,另一类是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c.税率方面: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20%。d.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其计税依据是应税所得,它是收总额与税法规定的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差额,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税率。e.税收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执行。
 
    (2)涉外企业所得税: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有关的实体法规范有:
  a.税法主体: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称为涉外企业。
  b.征税范围:其征税对象也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两大类。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作为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c.税率: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税率,另一类是预提所得税税率。
  d.计税依据和计税方法:
  计税依据也是应税所得额,即收入总额减去准予列支项目的金额。
  其计税公式也与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公式是相同的。
  
 
  (3)个人所得税:
  概念: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并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
  有关的实体法规范:a.税法主体: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纳税主体可分为两类,即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其中,凡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凡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我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b.征税范围: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包括11个税目。(见教材第233面,要求记忆)c.税率:分为两类:一类是超额累进税率。另一类是比例税率d.应纳税额的计算:应首先按税法规定确定应税所得额,然后即可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税率e.税收减免:项目较多,如国债得息、福利费、抚恤金和救济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等,均应免税。另外,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等,经批准可以减征。
  4、财产法律制度:
  概念:是以财产为征税对象,并由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主体缴纳的一类税。我国财产税的种类:主要包括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
 
三、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制度:
  1、税收管理制度:(是税收征纳的基础和前提)
  (1)税务登记
  (2)账证管理
  (3)纳税申报
  2、税收征收制度:(税收征纳的核心和关键)
  (1)税款征收基本制度:即一般制度,主要包括征纳主体制度、税务管辖制度、征收方式制度、税额确定制度、征纳期限制度、文书送达制度等。
       (2)税款征收特别制度:包括税收减免制度、退税制度、缓征制度和补税制度、追征制度等。
  (3)税款征收保障制度:
  a.税收保全制度:
  概念: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以使税收收入得以保全而制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冻结等额存款、扣押查封等额财产。 
 
       b.强制执行制度:
  概念:指在纳税主体未履行其纳税义务,经由征税机关采取一般的税收征管措施仍然无效的情况下,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税收征纳秩序和税款入库的制度。
  措施:(见教材第240面)
  c.欠税回收保障制度:它由一系列具体制度构成,如离境清税制度、税收优先权制度、欠税告知制度、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等
  3、税务检查制度:
  (1)概念:通常是指征税机关根据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验、核查的活动。
  (2)征税机关的税务检查权:资料检查权、实地检查权、资料取得权、税情询问权、单证查核权、存款查核权。
  (3)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方面的义务:资料退还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持证检查的义务。
 
 
四、重复征税与税收逃避的防止:
  1、重复征税概述:从广义上说,可分为三类:
  (1)税制性重复征税,它是由于复税制引起的。
  (2)法律性重复征税,它是由于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造成的。
  (3)经济性重复征税,它是由于对不同的纳税主体的同一税源征税而造成的。
  2、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
  (1)免税法:也称豁免法,是指对于本国居民源于境外的已纳税的跨国所得,允许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免予征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它包括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但一般多采行后者。
       (2)抵免法:也称税收抵免,是指对于本国居民在境外已纳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按适用的主体可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3、防止税收逃避的制度:
  (1)税收逃避的概念:指通过规避税法来全部或部分地逃脱、避免承担纳税义务的各种行为。它包括逃税(或称偷税)、避税等,其行为结果是国家税收的流失。
  (2)逃税、避税、节税的区别:
  逃税:通过对法律规定的直接违反来减少或免除纳税义务。
  避税:通过钻税法的漏洞或罅隙来减少或免除纳税义务,它虽然不违反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形式上是不违法的,但在实质上却是间接违反税法宗旨的行为。
  节税:也称税收筹划,是通过完全合法的经济或法律安排来降低或免除税负的行为,它并不属于税收逃避行为。
 
五、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主要包括: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法律责任:如偷税行为、欠税行为、抗税行为、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
  记住几个名词解释:偷税行为: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欠税行为:即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后,仍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抗税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骗税行为,即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它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2、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如果违反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则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章金融法律制度
一、金融与金融法概述:
  1、金融与金融市场及社会控制:
  (1)金融概念: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具体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主要包括货币发行、很行、票据、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外汇与金银管理活动等内容。它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2)金融市场概念:指以金融资产为交易对象而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机制的总和。它可以分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
  (3)金融市场的社会控制:对社会金融活动规范指引和对金融关系的有效调整,也必然要借助于以社会规范为中心的社会控制的各种手段。法律调整是社会控制体系中最具权威性的控制手段。
 
  2、金融法的概念:指调整货币流通和社会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金融关系一般包括金融机构组织关系、金融业务关系和金融监管与调控关系。
  3、金融法体系:
  (1)金融机构组织法
  (2)金融调控法
  (3)金融监管法
  (4)金融业务法:包括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外汇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金融衍生品法。
 
二、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1、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范围:
  (1)法律地位:它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政府的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储备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处于金融组织体系的核心地位。
  (2)职责范围:(具体同教材第257面,要求理解记忆)
  2、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
  (1)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它是中国的法定货币。
  (2)人民币的发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且发行坚持集中统一发行、计划发行、经济发行的原则,以保障正常的货币金融秩序。
  (3)人民币的管理:法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管理人民币的权力
  3、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
  包括三个方面:作为政府的银行的业务、作为银行的银行的业务、对金融业检查监督的业务。 
(具体见教材第259面,要求同学们理解记忆)
 
三、货币政策及其目标选择:
  1、概述:
  (1)货币政策概念:指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所采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或信用量,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的总称。
  (2)货币政策特征:它是一种宏观经济政策,它是调节社会总需求政策,它主要是间接调控经济的政策,它具有长期性和短期性相结合的特点。
  (3)货币政策的体系:包括信贷政策、利率政策、外汇政策。
  2、货币政策目标的一般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一国中央银行据以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目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国的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依据。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一般来说有四个,即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
       3、中国货币政策目标的选择:
  如何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理论界存在单一目标论、双重目标论和多重目标论等观点。中国人民银行法将货币政策目标规定为“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
 
四、货币政策保障制度:
  1、存款准备金制度:
  (1)含义: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
  (2)内容:包括法定准备金和超额准备金
  (3)作用:保证商业银行存款支付和资金清偿能力
  调节和控制信贷规模,影响货币供应量
  增强中央银行信贷资金宏观调控能力
  (4)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a.实施对象:我国所有吸收一般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
  b.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紧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c.存款准备金的计提:实行按旬考核的办法。
 
2、基准利率制度:
  (1)概念:即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又称法定利率。它是整个利率制度的核心,在整个金融市场和利率体系中处于关键地位,它的变化决定了其他各种利率的变化。
  (2)作用:基准利率政策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货币政策工具。它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存贷款活动的开展,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信贷总量。
  3、再帖现制度:
  (1)概念: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买入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中央银行办理的再次贴现。
  (2)作用:首先,它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让度的过程,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方式。
     其次,它作为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之一,还可以起到扩张或收缩社会信用的作用。
  (3)再贴现的条件与对象:
  关于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关于对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把再贴现的对象规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而扩大了再贴现对象的适用范围。
  (4)再贴现率:
  a.概念:是中央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反映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意图所制定的利率。
  b.调整其的目的:在于影响商业银行准备金及社会的资金需求。
  c.特点:它是一种短期利率,它是一种官定利率,它不同于市场利率
     它是一种标准利率或最低利率。
  d.缺陷:从货币供应量来看,它不是一种理想的控制工具。
     缺乏弹性
 
4、再贷款制度:
  (1)概念:指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
  (2)作用:中央银行通过调整再贷款利率,影响商业银行从中央银行取得信贷资金的成本和可使用额度,使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发生变化。
  再贷款利率的调整是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宣传货币政策变动的一种有效方法,它能产生预告效果,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人们的预期。
  (3)我国再贷款制度的内容:
  a.再贷款的条件和期限: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账户的金融机构,方可成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再贷款期限较短,最长不得超过1年。具体划分为20天内、3个月内、6个月内、1年期4个档次。
  b.再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见教材第277面,要求理解记忆)
  人民银行对再贷款的管理:(见教材第277—278面,要求理解记忆)
 
 5、公开市场操作制度:
  (1)概念: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和外汇的活动。
  (2)作用:它是中央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是货币政策的一种基本工具。
  (3)特征:具有公开性和平等性、具有灵活性、具有主动性。
  (4)我国关于公开市场操作的规定:
  a.公开市场操作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主要根据货币供应量以及市场汇率等指标的变化,决定公开市场操作的具体动作。
  b.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国债和外汇。
  c.公开市场操作的对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同金融机构买卖国债、外汇开展公开市场业务。人民银行买卖外汇的操作是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对象主要是银行,人民银行不对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买卖外汇。
  d.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交易方式:国债采取买卖和回购的交易方式进行。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
  e.外汇公开市场业务的清算: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实行集中清算。
 
五、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1、商业银行法概述:
  (1)商业银行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调控受体。
  a.商业银行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b.商业银行既是金融市场上的主要主体,又是金融宏观调控关系中的调控受体,直接影响着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2)商业银行经营原则:
  a.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三原则”即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
  b.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c.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原则。
  d.开展信贷业务,严格审查贷款人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的原则。
  e.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f.商业银行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3)商业银行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商业银行组织关系和经营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设立:
  a.设立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b.注册资本: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c.设立程序: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d.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商业银行是采取《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3)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商业银行设股东会(服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可聘任总经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设立监事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3、商业银行的业务管理规定:
  (1)存款业务: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贷款业务:
  应遵守的原则:(6点,见教材第286面,要求理解记忆)
  信贷业务的法律形式:与借款人订立书面信贷合同
  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贷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中间业务:属表外业务,但它与前两项共同构成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等等。
 
六、证券法律制度:
  1、概述:
  证券的概念: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书面凭证。
  证券的特征:它是一种投资凭证、它是一种权益凭证、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
  证券法概念: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券法适用范围:《证券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则不适用《证券法》的规定,而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2、证券机构:
  类型:证券交易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有公司制和会员制之分。
  证券公司:指依法成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信评估,为证券发行上和上市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机构。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我国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目前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3、证券发行制度:
  (1)股票发行:
  a.发行条件:(要求:对照教材记忆)
  首次发行股票的条件:(见教材第291面)
  改组发行股票的条件:(见教材第292面)
  已上市公司增资发行股票的条件:(见教材第292面)
  b.发行的程序:大体有以下步骤:申请、审核、公开信息、核准决定的撤销、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备案。
  (2)债券发行:
  a.发行条件:
  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发行的条件和所受限制包括:
      (见教材第292—293面,要求:记忆)
  企业债券发行的条件:(见教材第293面,要求:记忆)
  b.债券发行的程序:申请、审批、公开信息、债券审批决定的撤销、承销协议的签订、备案。
 
 4、证券交易制度:
  (1)股票交易:
  a.交易条件:(见教材第294面,要求记忆)
  b.交易程序:申请与核准、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安排上市、上市公告。
  (2)债券交易:
  交易条件:(见教材第294面,要求记忆)
 
七、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1、概述:
  (1)外汇概念:动态意义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的简称,即将一国货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便清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的活动。
  静态意义的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2)外汇管理概念: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内的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所实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其作用在于稳定本国货币的对外汇率、防范外汇风险、保护国内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平衡本国国际收支。
  (3)外汇管理法概念:是调整在外汇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1)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的对象:我国外汇管理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
 
 
  (2)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可兑换、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管理和进出口核销制度。
  (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资本,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项目资本。
  (4)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包括经营外汇资格、经营外汇业务的规则两方面。
  (5)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的管理:
  汇率:是一国货币同他国货币之间的兑换比率,即一国货币用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
  我国外汇市场是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违反外汇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外汇管理法重点针对逃汇、非法套汇、扰乱外汇管理秩序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内容见教材第299—302面,要求理解。)
 
          第十章 计划法律制度
一、计划与计划法概述:
  1、计划概述:
  (1)计划概念:是国家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是由一定组织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的关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测以及目标的相互协调的政策性措施。
  (2)国家计划概念:由国家制定并负责实施的,有关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项目的未来的综合的行动部署方案。
  (3)国家计划的特征:针对性、事前性、综合性、法定性
  (4)国家计划的分类:
  根据计划的期限,可分为长期计划(一般为十年计划)、中期计划(为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为年度计划)根据计划实施的范围,可分为中央计划、地方计划、基层计划。根据计划的保证手段和效力,可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根据计划的经济、社会内容,可分为社会总产品计划、国民收计划、工业生产计划、农业生产计划、第三产业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交通运输和邮电计划等等。
  (5)国家计划的作用:它是一种高层次的调控,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预测引导功能、政策协调功能、宏观调控功能。
 
2、计划法概述:
  (1)计划法概念:是确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它们之间在制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计划法立法状况:至今始终缺乏一部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综合统一的《计划法》。
  (3)计划法特征:计划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计划法具有显著的政策性。
  (4)计划法基本原则: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原则,综合、平衡和协调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循序淅进原则。
  (5)计划法的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部委规章。另外,尽管计划法是一个纯粹的国内法,但任何国家所制定的本国计划,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地区计划,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本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形势变化的影响。
  (6)计划法的作用:计划法规范政府的计划行为,防止和克服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现象。通过对计划主体权限的设定,限制政府在计划过程中的成本扩张倾向。通过计划程序的法定化,制约政府内的腐败行为。
 
二、计划法基本制度:
  1、计划法体系概念:是由计划法的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内外协调、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2、计划实体法律制度:
  (1)确认政府计划机关法律地位的组织法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是计划实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主要包括国家计划任务制度、国家计划体系制度、国家计划指标体系制度
  (3)产业政策法
  (4)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
  3、计划程序法律制度:
  包括计划的编制与审批、计划的实施、计划的监督检查。
  4、计划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制定计划的责任和执行计划的责任
  (见教材第318面)
 
三、外国的计划法律制度:
  (具体内容见教材第319—325面)
  1、法国的计划法律制度:法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相结合的市场经济双重调节体制,其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等法律制度。
  2、德国的计划法律制度:德国实行的是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其计划仅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辅助手段,仅具有参考性和预测性。
  3、日本的计划法律制度:日本实行“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体制”,其经济具有较强的计划性。其成功的经验主要有:计划编制方法的科学化、计划控制目标的合理化、经济计划机构的精干化、经济计划的实施和国士开发计划的同步化。
 
第三编 市场规制法
  第十一章 市场规制法基本原理
一、市场规制法的经济学基础
  按考纲要求,本内容只作阅读参考,不列入考试范围,请同学们阅读教材作一般了解。
二、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发展
  1、产生:
  产生的标志:反垄断法产生于美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于欧洲
  产生的原因:市场竞争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市场竞争的自由发展所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是市场竞争的异化
  保护市场竞争免受异化力量的危害,需要有国家的介入并规制市场竞争行为。
  在法治国家,国家和政府的市场规制行为需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从而使市场规制法应运而生。
  2、发展:二战结束后,市场规制领域的立法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三、市场规制法的概念、体系和地位:
  1、概念:
  (1)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市场规制关系,即在国家进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2)市场规制法概念: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体系:
  (1)市场规制法的体系概念:是指各类市场规制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
  (2)市场规制法体系的构造:(见教材341—343,同学们自己看书,要求领会其知识点)。
 
四、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宗旨和原则:
  1、价值:
  (1)市场规制法的价值的定义:是指市场规制法对于人类社会的有用性,是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类社会需求的属性。
  (2)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在市场规制法实践中的体现:
  公平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增进社会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场规制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的公平。它有显著的特殊性即侧重于实质公平、结果公平。效率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秩序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恢复、维护和增进市场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2、宗旨:
  (1)市场规制法的宗旨概念:是指市场规制法所欲实现的目标。
       (2)市场规制法的宗旨内容:初级宗旨: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整市场规制关系,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机制,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终极宗旨:通过初级宗旨的达成,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3、原则:
  (1)市场规制法原则概念:即市场法制定和实施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2)市场规制法原则内容:
  规制法定原则: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主体、权力和程序等均依照法律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
  规制公平原则:即在制定、实施市场规制法规范时就应以实现公平、增进公平和彰显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对合同法、商法公平价值的矫正和恢复,均衡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规制绩效原则:即在规定规制主体、规制权力、规制行为方式和行为程序的市场规制法规范,在制定前进行制度设计时的预期、在制定后运行时的线绩效都应当是最大化的。
  规制适度原则:即市场规制法的制定和实施,均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以实现绩效的最大化和公平的均衡化作为制约规制手段的选择、节制规制权力运行上的力度的基准。规制所适之度主要有:适市场规制法的“法度”、追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绩效之度”、均衡达成形式与实质公平和机会与结果公平的“公平之度” 。
 
五、市场规制法的主体、权义和责任:
  1、主体:即市场规制行为的施动者和受动者。
    规制主体:国家、狭义的政府、存在争议的行业协会
    规制受体:经营者、经营者的代表者
  2、市场规制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规制主体:市场规制权
    规制受体:市场竞争权(包括自由竞争权与公平竞争权)
       义务:
    规制主体:依法规制
    规制受体:依法竞争
 
 
  3、市场规制法责任:
  责任形式:
  财产性责任:赔偿、强制超额赔偿、罚款和罚金
  非财产性责任:声誉罚、自由罚、资格罚
  责任构成:责任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责任竞合:由于市场规制法与其他法相比往往具有兜底性质,当市场规制法与其他法责任发生竞合时,适用市场规制法责任对于恢复、重建市场竞争秩序意义更显著。
 
           第十二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概述:
  1、垄断的含义: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2、垄断的特征: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
  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
  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
  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垄断具有违法性
  3、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垄断关系。
  它又可分为垄断行为规制关系和反垄断体制关系。
       4、反垄断法的定义: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垄断行为: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市场份额和市场份额标准。
  市场行为和市场行标准
  其他
  (2)相关市场:
  含义:是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丰在竞争关系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市场。
  表现:
  种类上的相关市场:指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的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包括同类产品和服务市场、替代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空间上的相关市场:指在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产品和服务所分布的空间范围内的市场。
  时间上的相关市场:指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产品和服务的、符合测算要求的时间范围内的市场。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含义: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分类:可分为阻碍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
  阻碍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限制和排除同业竞争者、维持和提高自身市场地位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具体表现有:掠夺性定价、过剩生产、独家交易、强制交易、拒绝交易和搭售、差别待遇等。
  剥削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主要表现有:垄断高价、垄断低价,并且强制交易、独家交易、差别待遇也可用作剥削性滥用的具体形式。
  危害:(对他人)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对制度)践踏平等交易规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对社会)效率低下,损失社会整体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对政府)“俘获政府”,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1)概念: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2)特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经营团体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3)类型:
  a.不同形式的联合: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营者团体的决议
   经营者之间其他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
  b.不同内容的联合:
          市场价格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市场额度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的行为。市场区域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分割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或得服务的地域范围的行为。技术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的行为。其他联合,其他排队、限制竞争的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
  c.在产业链上不同关系主体间的联合: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其他方式。
  固定价格: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行为。
  划分市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划分其产品与服务的地区市场或市场的行为。
  联合抵制:是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人交易的行为。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限制转售价格、独家交易、特许协议等。
  (4)动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利润率。
 
(5)利弊:
  利: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竞争。弊: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根本上排除了相互间的竞争。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因此,各国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均予规制,其中,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一般是一概禁止,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则分清不同情形,有条件地允许、限制或禁止。)
  3、经营者集中行为:
  (1)概念: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控制其他经营者业务或人事等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2)特征:经营者集中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经营者集中行为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高市场份额,提升市场地位,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利弊互现。
  经营者集中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中的组织调整行为,具体方式包括经营者合并和不形成新经营者的股份或资产收购、委托经营或联营、业务或人事控制等。
  (3)类型:a.经营者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根据合并后原经营者主体资格存续与否,可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根据参与合并的经营者在产业链上的关系,可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b.经营者控制: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而控制其他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根据获得控制经的途径可分为三类:一是经营者收购其他经营者的部分股份或资产享有股权或资产所有权则获得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二是经营者通过受托经营、联营等方式享有经营权而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三是经营者通过享有债权而获得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根据控制的内容可分为财产型控制、业务型控制和人事型控制三类。根据控制与被控制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关系可分为三类:横向控制、纵向控制和混合控制。
  (4)动因:经营者集中特别是经营者合并可以为经营者带来下列利益:一是经营者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二是经营者集中可以减少竞争对手、提高市场份额。三是经营者特别是合并可以减轻税收负担。四是可以通过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五是还可能有助于国家调整和完善产业结构。
  (5)利弊:利:(也就是上面的动因)弊:经营者集中行为可能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外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对内损害消费者权益。如果放任经营者集中,会降低反垄断规制的经济社会效益。
 
  4、行政性垄断行为:
  (1)概念:指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主体:地方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
  (3)方式:
  行政性强制交易:指地方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或者正常的市场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性强制经营限制竞争: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最后,也不排除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的行为来限制市场竞争。
  (4)成因:体制成因:我国在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国家适度调控和规制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高度集权的特征在逐渐弱化的趋势下仍将在较长时期内以各种形式体现在体制之中。
 
  机制成因:我国现存的诸多利益机制的驱动。
  法治成因:立法难以摆脱政府主导的窠臼并且执法权又在行政机关。
  观念成因:行政中心观念和权力本位思想浓厚,以人为本、尊重公民权利的意识淡薄,直接和间接地导致了形形色色的行政性垄断行为。
  (5)危害:
  破坏统一市场、限制公平竞争,阻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美。
  与民争利,侵犯民权,助长、维护和强化行政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强化官本、忽视民本,破坏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和制度文明。
  (6)规制途径:
  进一步完美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就体制而言)
  修正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福利机制(就机制而言)
  制定《反垄断法》,建立健全立法备案与审查制度,修订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就法治而言)
 
三、反垄断执行与适用:
  1、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
  (1)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概念:指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者和相应权力的享有者。
  (2)类型:按其职责可分为主管机构和顾问机构。
  按其地位或层次可分为隶属于政府首脑和隶属于政府部长两个层次
  按其内部领导体制可分为委员会制和首长制
  (3)职责:特定行为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竞争状况监控、制定行为规则。
  (4)权力:调查权、许可权、制裁权、一般调研权、规则制定权、起诉权。
  (5)地位:反垄断法执行主体,无论主管机构还是顾问机构、直属政府首脑还是隶属于政府部门,都享有很高的地位。具体体现为:机构的层次高、机构的权力大、官员的专业性强。
  (6)一般特征:法定性、权威性。
 
  2、反垄断法执行的基本路径和原则:
  (1)基本路径:结构主义规制(以日本和美国为代表)
  行为主义规制(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
  (2)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指为规制限制竞争行为,在适用法律、判断其违法性时,对一旦发生即会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要确认该行为发生即认定其违法,且不再考虑其他因素。
  合理原则:指为规制限制竞争行为在适用法律、判断其违法性时,对于对市场竞争损害的发生与否和损害的大小并不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既要确认该行为是否发生,还要确认和考量行为人的市场地位、经济实力,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对市场竞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
  3、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启动、调查、审议、决定、执行
 
  4、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1)概念:即内国反垄断法效力范围超越国家领土,适用于对内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的现象。
  (2)缘起和发展:这种制度源于1945年美国铝公司垄断案。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冲突。欧盟委员会确立的效果原则、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营者原则是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的重要发展。
  5、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1)含义:指在规定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和适用反垄断法时,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领域、事项或行为作为例外而不适用反垄断法基本规定的一项制度。
  (2)条件:
  实体要件应当符合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即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程序要件,主要是应当履行登记、许可程序。
  (3)范围:特殊主体的特定行为
  非特殊主体特定情形下的特定行为。
 
第十三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概述:
  1、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竞争性、反道德性、违法性。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的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当有效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
  (4)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损害市场机制,破坏市场秩序
  危害信用和社会公德
  2、反不正当竞争法:
  (1)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
 
       (2)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宗旨和所发挥的社会经济功能上是协同的所产生的,背景、适用的市场状况、调整的对象、规制的行为是不同的。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
  (1)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模式:专门立法模式:即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日本;合并立法模式,即制定《竞争法》,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如瑞典、芬兰、俄罗斯等国;综合立法模式,即在其他法律中设专章、节或条款规范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意大利等;援引模式,即适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如法国。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体制和程序: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体制,在同一层次上实行综合执行与分别执行相结合的体制。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标示行为:
  (1)含义: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陈述的行为。
  (2)危害:
  仿冒行为:虽然增加了仿冒商品或服务被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机会,却淡化了被仿冒商业标记的市场形象,给消费者带来识别的困难、不能或错误,从而侵害了被仿冒商业标记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消费者因识别困难或不能造成选择错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相应的利益。
  (3)特征: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行为方式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不实的标记和介绍;行为的目的是诱使消费者错误识别,增加交易机会,牟取商业利益;行为的后果侵害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自己却因此获取了不道德且违法的利益。
 
  (4)类型:
  a.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的标的:大多同时也是工业产权法所保护的商标、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号等。
  仿冒行为的类型:商标仿冒行为、商号仿冒行为、原产地名称仿冒行为和产地标志仿冒行为、仿冒商业性特殊标记、仿冒商品的特殊外观。
  仿冒行为的特征:仿冒的对象是市场价值更高的商业性标志
  仿冒的方式是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性标志
  仿冒的目的是分享市场价值更高商业性标志的商业利益。
       b.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的含义: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
  虚假陈述行为的方式:包装、装潢中的虚假陈述
  商业广告中的虚假陈述
  包装装潢或商业广告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
 
  其他虚假陈述,如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及其录影、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诱导、隐性广告即用非商业广告的形式做商业广告,如以科技创新产品的名义,如开产品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学术座谈会等做商业广告,或者在大众传媒中,将商业广告与新闻混同等。
  虚假陈述的特征:虚假陈述的主体是经营者。
  虚假陈述的内容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除商业性标志以外的其他信息。
  虚假陈述的方式包括经营者对商品、服务或经营者自身所作的任何介绍。
  虚假行为的目的是提高市场认知度,增加交易机会。
  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中的“虚假”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广告内容虚假。另一种则是广告内容真实,或对其拆分的理解真实,但一般受众的认知效果与真实情形不一致,即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对此类虚假陈述可以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判断:认知的致误性、受众的一般性、认知的常态性、广告的整体性、致误的可能性。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商业秘密的含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型商业秘密和经营型秘密两类。
  (2)商业秘密的属性:它属于无形财产,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3)商业秘密的特征: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方式:不当获取行为、不当披露行为、不当使用行为。
 
3、诋毁商誉行为:
  (1)商誉的含义:是指对经营者综合性的市场评价。
  (2)商誉的特征:商誉主体是经营者。
  商誉评价者是一切有议论权的主体
  商誉评价体系复杂
  商誉的评价有倾向性,具有经济价值。
  (3)诋毁商誉行为的含义: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诋毁商誉行为的法律特征:(即其构成)
  其主体是与被诋毁商誉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其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其客观方面是其所传播的是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
4、商业贿赂行为:
  (1)商业贿赂含义: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能能够影响交易的人秘密给付财物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2)商业贿赂的成因:贪欲是商业行贿和受贿发生的根本原因,而法律制裁缺位,或者发现机率太低,或者制裁力太弱,助长了商业贿赂的发生和泛滥。
  (3)商业贿赂危害:破坏市场机制,妨碍公平竞争,侵害了竞争者的利益。侵犯交易相对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道德,腐蚀社会风气。
  (4)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
  主体:分解为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受贿主体交易相对人中能够影响交易决策的个人。(注意:如果实际接受回扣、折扣、佣金的人就是行贿人的交易相对人,当然不构成受贿和行贿。如果实际接受回扣、折扣的人是行贿人的交易相对人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影响交易决策的个人,即使是回扣、折扣、佣金的名义,也仍然构成受贿和行贿。)
  主观方面:商业贿赂中行贿的动机在于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受贿动机为获取个人私利。
  客观方面:行贿是行人向受贿人给付金钱、实物和其他利益的行为。受贿则是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给付金钱、实物和其他利益的行为。
 
5、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1)附奖赠促销的定义: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2)附奖赠促销的类型:
  附奖促销: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向通过抽签、摇号、对号码等方式确定的的部分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获奖的或然性、结果的不均性是其主要特征。
  附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所有购买者或者所有符合其预先设定条件的购买者,附带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3)附奖赠促销行为的一般特征:附奖赠促销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其奖励或赠予实质上是购买标的的一部分
  附奖赠促销行为利弊互现
 
(4)附奖赠促销行为的利弊:
  利:其作为变相降价促销,有利于促进竞争,激励经营者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节约社会平均成本。
  其作为变相降价竞争,有利于提高购买者的购买力。
  其确能刺激购买,增加流通。
  弊:所附奖赠额度过高,则会使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虚高,信息失真,价格在市场机制中的核心作用被淡化、扭曲,从而破坏市场机制的作用。
  所附奖赠额度过高则会诱引购买者特别是其中的消费者非理性消费决策,更是刺激他们的博彩心理。而且还会扭曲产业链,阻碍经济的发展。
  所附奖赠额度过高,使本来属于变相降价竞争、正常的市场交易被严重扭曲,从面危害公平交易制度。
  虚假的附奖赠促销行为,或借此推销伪劣产品,或奖赠无中生有,或人为干预中奖概率等,其弊端更是而易见。
 
(5)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的表现:
  a.附巨额奖赠促销: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价值额度过高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限定了所附最高奖的绝对度,为人民币5000元。
  b.欺骗性附奖赠促销:批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诚实地附带向购买者提供突额度过高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其表现有:附奖赠表示虚假:如数量表示虚假、种类表示虚假等等
  所附奖赠品伪劣
  恶意干预实际中奖概率:如恶意投放中奖标志、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等
  c.附不当条款的附奖赠促销:如附限制或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条款、附增加消费者义务的条款、附不当解释权条款。
 
        第十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一、概述:
  1、消费者概念:
  (1)消费者概念: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2)消费者权益概念: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
  从哲学的角度说,是有关人权的各种理论。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经济理论上说,企业或称厂商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或称居民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对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本来是市场能够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的,但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信息偏在”问题是市场本身不能有效解决的,因此,应由国家通过制度供给来解决,从而表现为专门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的出现。
  从法学理论上看,在现代,由于市场本身已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问题。同时,由于民商法也不能有效地解决“信息偏在”等问题,这样,只能在传统的民商法以外去寻求解决途径,运用国家之手予以调整。这样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的发展,正说明了这一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具有突出的社会性功能。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体例:
  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专门立法,一类是在其他的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我国在立法上实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也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的核心法、骨干法。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1)一般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交易原则。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6、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现已有一批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范。其中,较为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准则》、《消费者保护宪章》等。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概述: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依法求偿权: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中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接受教育权:也称获取知识权、求教获知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获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中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即消费者享有对商品中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
 
3、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不作虚假宣传
  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三、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
  1、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整体保护:
  在立法方面的保护:国家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在行政管理方面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另外还特别强调政府的一些具体职能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义务。
  在惩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惩处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政府部门对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保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一些政府部门负有重要职责,如工商、价格、质量监督等部门,都在从各自职能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的保护。
 
 2、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尤其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
  此外,名种消费者组织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其中消费者协会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其职能主要是:(见教材第470页,要求理解记忆)
四、益争议的解决与法律责任的确定:
  1、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1)解决途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各种途径中,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部门等对于消费者的投诉或申诉还有专门规定。
  (见教材第471至472面,要求理解记忆)
 
(2)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定:
  a.由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承担: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中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b.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c.由营业执照的使用人或持有人承担: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d.由从事虚假广告行为的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承担: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责任的确定:
  (1)补偿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a.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致人伤害的法律责任: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害人格尊严或侵犯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b.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
  违反“三包”的规定或约定的法律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此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违反有关约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c.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确定方面的协调:
  (见教材第476面,要求理解)
  (2)惩罚性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般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见教材第476面至477面,要求理解)
  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见教材第477面,要求理解)
 
           第十五章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概述:
  1、认定特别市场的依据:市场交易的标的对人的安全和健康、信息和风险不对称的程度、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力、政府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程度等等。
  2、特别市场的外延:金融市场、自然垄断市场、仪器、药品市场、建筑与房地产市场、危险品市场、其他市场。
  3、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定位:
  (1)对特别市场予以特别规制的理由:由于特别市场交易的内容不是普通的商品和服务,交易的程序和后果影响到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调控,直接而不是间接地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对该类市场的规制就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规制所具有的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还具有其他多重功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宏观经济结构的优化,实现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2)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关系:
  可以认为,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与特别市场的特点密切结合并体现其个性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具体体现为: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属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市场法律制度在特殊市场中的体现,是体现特殊市场特点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和发展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主要领域。
  (3)意义:
  实践意义: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对于从市场规制解决层出不穷的市场交易秩序问题,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良性运行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理论意义:为市场规制法理论研究提供新鲜的素材和推动力。
  成为市场规制法学科体系和学科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若干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概述:
  1、金融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1)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交易相对方是不特定的大多数,其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自由与否,具有较突出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同时,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是高负债经营,一旦经营不善破产,所影响的是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与银行业有关的存取款、贷还款、同业拆借和其他金融服务行为,大都涉及利率、汇率等资金价格,而这又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
  (2)金融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体系:包括银行市场规制法律制度、证券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期货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保险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信托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等。
  2、自然垄断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主要内容:首先可根据自然垄断的行业分类进行制度分类,如分为电力市场规制制度、电信市场规制制度、邮政市场规制制度、城市供水(热、天然气)市场规制制度、铁路运输市场规制制度、有线电视市场规制制度等。然后分列规制体制制度、市场进入制度、交易行为一般规制制度、特别市场反垄断规制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等。
 
     3、食品药品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主要内容:欺骗性标示行为规制制度、价格行为规制制度、仪器药品市场准入制度。
  4、建筑与房地产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主要涉及建筑市场进入规制、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行为规制、建筑工程监理行为规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规制等。
  对城市房地产市场规制,包括地产市场规制、房地产开发行为规制和房地产交易行为、房地产市场进入规制制度。
 
三、银行业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1、银行业市场的特殊性(即银行业市场特别规制的依据):
  银行的高负债率和银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
  存款人资金的安全性和银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风险性
  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息、风险的不对称
  银行也是市场主体,也是经营者,也存在一般经营者可能存在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
  2、银行业规制制度概述:
  (1)银行业规制制度宗旨: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权利和利益、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规范银行业市场秩序。
  (2)银行业市场规制制度原则:依法规制原则、公正规制原则、有效规制原则。
 
  (3)我国银行业市场规制体制:长期以来,我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主管金融宏观调控和银行业的市场规制。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即日起由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会基本职能和地位:它负责对全国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监会主要职责和权力:(见教材第498面,要求理解记忆)
  银监会业务机构与派出机构:银监会设8个内设业务机构,并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和深圳设立银监局作为派出机构。
  3、银行业市场规制途径:
  (1)银行业市场准入规制:一方面可以通过规定银行业主体的实体要件,另一方面规定达到实体要件后的进入程序和失去实体要件后的退出程序。
  (2)银行业管理人员资格规制:
  任职资格要件:(见教材第498面至499面,要求理解记忆)
  规制程序:审核制和备案制
 
 (3)银行业审慎经营行为规制:
  a.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在我国,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商业银行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b.利率控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不得超过利率标准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利率标准发放贷款。
 
  c.贷款行为规制与银行债权保护:
  贷款行为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严格贷款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的制度
  以担保贷款为常态,信用贷款为例外
  执行法定贷款利率
  贷款余额不得突破法定负债比例控制线
  严禁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拒绝其他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
  银行债权的保护
  (4)高风险行为的限制和禁止:
  禁止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禁止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除非国家另有规定。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不得违规高息揽存和低息贷款。不得违规免收或减收办理业务、提供服务的手续费。
 
  (5)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一方面提高了银行业的经营成本,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由于经营风险的增加,最终直接危及存款人存款的安全性和利益。
  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违规高息揽储、诋毁同行商誉、超利率贷款、放宽审贷授信标准、低成本收费、排除同业竞争、超范围经营业务、与部分公用企业一道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规制方式:对其规制,既可以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反不竞争法》等市场规制基本法律。
  (6)对存款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4、银行业市场规制方式和手段:
  (1)规制方式:
  非现场监管:指银行监管机构通过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数据,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研究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总体状况、风险管理状况和合规情况等,发现其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其稳健性经营情况进行评价的监管方式。
  现场监管:即现场检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我国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2)谈话、说明与信息公开
  (3)强制措施:
  a.一般强制措施:(见教材第504面,要求理解记忆)
  b.特别强制措施:
  接管:在商业银行可能或者已经发生信用危机并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合法权益时,由银行业监管机构所采取的整顿或重组措施。
  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限制出境
  查询冻结
 
四、证券业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1、证券业市场规制体制:
  (1)国外规制体制模式:
  自律性规制模式(如英国)
  国家或政府集中规制模式(如美国、日本)
  中间型规制模式(如德国)
  (2)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实行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规制的体制,在此前提下,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2、证券市场进入行为规制:
  (1)证券市场的主体类型:规制主体是国家证券规制主管机构,规制受体则是在证券市场中从事交易和服务的主体。
  (2)证券市场准入的实体要件:主要体现在资本(资金)、人员、制度和场所设施等方面,尤其是资本(资金)、人员资格两个方面。
 
  (3)证券市场准入的程序性要件:证券市场大多数主体的市场准入都需要履行审批或核准程序,审批和核准机关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时证券市场设立后在注册资本、章程、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以及解散,须履行原审批或核准程序,此后再履行变更登记程序。
  (4)市场主体业务资格的再核定:我国对证券市场主体特别是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具体业务,既规定了最大范围,又对每一个机构具体从事的业务又设置了核定程序。
  3、证券市场行为的一般规制:
  证券市场行为定义:指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行为及为之服务的证券经纪、登记结算和其他交易服务行为的总称。
  (1)证券发行行为的一般规制:
  a.证券发行的模式:规制模式从总体特色上可以分为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类。
  我国的证券发行规制制度基本上属于核准制,但吸收了注册制的因素:由申请发行人按我国《公司法》以及《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实体要件提交资料,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机构核准或审批,始得发行。强调信息披露,便于投资者及时得到全面、真实和及时的信息。
 
  b.我国证券发行的一般原则:公开、公平和公正
  c.股票发行的实体要件:(见教材第512面,要求理解记忆)
  d.公司债券发行的实体要件:(见教材第512至513面,要求理解记忆)
  e.证券发行的程序要件:股票首次发行的程序:申请、审核、公告。
  f.证券发行的承销行为规制:(见教材第513面,要求理解记忆)
  (2)证券上市行为的一般规制:(见教材第514面,要求理解)
  (3)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制:
  关于交易标的:证券交易主体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关于交易主体: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法律排除了某些主体在特定期限内的交易资格。
  关于交易方式:我国目前只允许证券现货交易,禁止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房融资或者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4)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一般规制: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为达到对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而购买其已发行的股份的行为。它公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
  程序:(见教材第515面,要求理解记忆)
  (5)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的一般规制:
  (见教材第516面,要求理解记忆)
  (6)证券登记结算行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须承担妥善保管义务、提供相应资料、设立结算风险基金。
  (7)证券交易服务行为:围绕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所进行的服务行为,须按有关部门的标准收取费用,并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证券市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制:
  (1)信息公开行为的规制:
  起始信息公开:指股票、债券首次发行信息和新发行信息的公开。
  持续信息公开:指上市公司资格存续期间依法所作的信息公开。即年度中期报告及其公告、年度报告及其公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及其公告。
  终止信息公开:指对证监会因法定事由取消其上市资格的信息所作的公开。
  (2)虚假陈述行为规制:
  虚假陈述概念:指对可能影响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所作的不真实、误导性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记载或介绍。
  虚假陈述的特征:虚假陈述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虚假陈述的主观方面是虚假陈述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虚假陈述客观方面,其内容是可能影响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不实信息,在行为方式上是作不真实、误导性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记载或介绍,在后果上是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误导。
  虚假陈述的规制方式:随时核查、赔偿、罚款、罚金和自由刑。
 
  (3)内幕交易行为规制:
  内幕交易的概念:指内幕人员及其他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行为的主体是内幕人员。内幕人员是利用职务或身份之便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见教材第521面,要求理解记忆)内幕交易行为客观方面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是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方式:
  (见教材第522面,要求理解记忆)
  (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制:
  操纵证券市场概念: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和其他优势制造虚假的证券交易量以影响交易价格的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特征:行为主休是证券市场中的交易人和某些有特定职务的人。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行为客观方面有四类:
  (见教材第522面至523面)
  
 
        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强制信息公开、禁止违规囤资炒股、禁止操纵市场行为,并设定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双罚” 。
  (5)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制:
  欺诈客户行为概念:仅指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证券法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的受托交易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特征: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从员。
  行为方式是所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证券法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的受托行为。
 
       经济法学是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一门必考课程。目前,经济法法学知识已成为各类法律专业人员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
  如何在自学条件下全面系统地掌握经济法学,并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学习水平和应考能力使广大考生迫切关注的问题。
  本人根据多年来经济法学的教学经验和自学考试的辅导经验,谈谈经济法学自学和复习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对考生有所帮助。
 
一、 经济概论学习与复习方法
      下面就根据经济法学课程的特点,谈谈复习应试过程中应采取的对策和方法。
  (一) 关于学习书目和参考资料
经济法学的学习书目和参考资料包括:
  (1)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定教材《经济法学》
    (2005年版)(张守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制订的《经济法学自学考试大纲》;
  (3) 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
  (4)有关经济法学教材、专著和经济法学自学考试辅导资料等。
 
  (二)关于复习的几种方法
  自学考试的准备,除了应安排上述合理的复习时间外,还应当掌握一些学习的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有:
  1.全面复习,突出重点。我们在命题思路分析中已经谈到,本课程采取题库命题方法,试题覆盖面很宽,当然也有些重点。因此,复习时要全面复习、突出重点。全面复习是指对全书的内容必须通读,对重要的法律法规内容必须熟悉;突出重点是指要特别注意重点章节的复习。
  2.加强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的学习,学会应用。对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必须真正理解,不能一知半解。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是解决经济法实际问题的基础,没有这些基础就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的根底。
  3.注意理论联系实际。经济法学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在学习时,要注意运用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分析解决实践问题。
 
二、考试分析与应试方法、技巧 
  (一) 考试依据和范围
根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要求,经济法学课程考试的依据和范围是:
  1.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制订的《经济法学自学考试大纲》(以下简称《大纲》,2005年7月制订)。
  2.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指定教材《经济法学》
  (2003年版)(张守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在自学考试日以前6个月内颁布的重要经济法律、法规。
 
  (二) 试卷命题思路及特点分析
  根据《大纲》的有关要求,本课程自学考试的命题思路及特点主要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1. 考试命题的范围是根据《大纲》所规定的考试内容和考试目标来确定的,一般不超出指定教材的范围。但是,“不超出教材范围”是指总的框架内容体系不超出教材范围,而不是具体的内容不超出教材范围。
  2. 试题对不同能力层次有不同的分数比例,这是自学考试在能力结构要求上的特点。根据《大纲》的要求,能力分为识记、领会、应用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的分数比例一般为:识记占35%,领会占30%,应用占35%。
  3. 命题难易程度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特点。根据《大纲》的要求,试题难易程度分为易、较易、较难、难四个等级。在每一份试卷中,不同难易程度试题的分数比例一般为:易占20%,较易占30%,较难占30%,难占20%。由此可见,命题难易程度结构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特点。即容易的题与难的题都只占小部分,而大部分题是难易程度适中的,占60%。
 
  4. 考试命题采用题库命题的方法,有覆盖面大的特点。经济法学考试试题一般采用题库命题的方法,因此每份试题的覆盖面是很大的,都会涉及各个章节的内容。特别是在经济法教材编写时,为适应自学考试的特点,内容已经比较简练,因此在命题上重点与非重点很难区分,考生在准备应试时应当注意这个特点。
  5. 考试命题题型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根据《大纲》要求,本课程考试试卷采用的题型,一般有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等。从题型结构上看,选择题(包括单项选择和多项选择)是标准化的命题形式;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因为涉及的内容甚多,一般被视为重点和难点。
 
  (三) 考试命题的题型特点及题型分析
上面我们分别从命题范围、能力层次、难易程度、命题方法及命题题型特点等方面分析了经济法学自学考试的命题思路。在这里我们进一步对考试命题的各种题型进行分析,希望考生通过了解各种题型的具体特点,顺利通过考试。 
  1.单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是测试考生对所学知识的鉴别能力的客观性题型。经济法学的单项选择题每一题给四个备选答案,但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其余都是错误的,只要选出正确答案即得分,错选、不选或多选均不能得分。此类题目所占分值比例一般为30分,即30个小题,每小题1分。
  例如:2006年10月考试题第1题:
  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
  A.经济法 B.经济法的规律
  C.经济法律关系 D.经济法学科
答案:A
  解析:经济法学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新兴法学学科。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 
 
  2.多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也是测试考生对知识点的鉴别能力的题型。它是指提出一个问题,给出多个备选答案(一般为5个),其中正确答案可以是两个、三个或全部正确,但正确答案至少是两个的一种试题形式。多选题对答案的要求比较严格,它要求将全部正确答案都选出来,不选、多选、错选或漏选均不给分。在试卷中的分值一般为10分,即5个小题,每小题2分。
  例如:例如:2006年10月考试题第31题: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     )
  A.经济管理关系       B.宏观调控关系      
  C.微观调控关系    D.市场交易关系      
       E.市场规制关系
答案:BE 
  解析: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
 
  3. 简答题。简答题是测试考生掌握的知识面和综合归纳能力的主观性题型。它的出题特点是提出一个问题,要求考生做出简明扼要的回答。此种题目所占的分值较高,一般为5个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例如:2006年10月考试题第36题: 
  经济法的经济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参考答案:
       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是:
       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1分)
       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1分)
       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1分)
       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1分)
       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1分)
 
 
 
  4. 论述题。论述题是综合考查学生的领会和应用能力,测试考生基础知识和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主观性题型。它是指给出一个问题,要求考生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论述题所占分值比例较高(一般为一道大题,共11分),也是难度较大的部分,一般被认为是考试的重点。
  例如:2006年10月考试题第41题:
  试述经济法调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参考答案:
       (1)贯彻调制法定原则;(3分)
       (2)依法调制;(3分)
       (3)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3分)
       (4)不得弃权。(2分)
       (要求展开分析,否则每要点得1分)
 
 
  又例如:2007年1月考试题第41题:
  试从主体维度分析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参考答案:
      (1)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体现为经济法对哪些主体具有法律效力。(2分)确定经济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主要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要求具体展开,2分)
      (2)除了关注对主体的管辖权问题外还要关注各类主体的实质差异。(要求具体展开,5分)
      (3)经济法的适用,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同时,不同的主体制度或相关安排,又会影响到经济法的具体适用。(2分)
 
 
 
  5. 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是理论联系实际,着重实践性和应用性,测试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的题型。这种题目主要是依据所提供的案例实情,从中提出问题,要求回答正确的解决办法及其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题的分值很高,一般为2道题,每小题12分,共24分。
 
 
  例如:2006年10月考试题第42题:
  42.A公司在2005年底进行年终决算时,张经理要求王会计采用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做法使账簿上显示的收入减少,少报应纳税额8000元。2006年被税务机关查实,同时还查明,A公司曾于2003年、2004年分别因同样事由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过。事情败露后,张经理指使王会计和出纳将账上资金尽快转移到其他公司账户,这一消息也被税务机关得知。
 
问:
    (1)A公司少报应纳税额的行为是什么行为?为什么?
 
    (2)根据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对A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参考答案:
       (1)A公司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1分)因 为我国法律规定纳税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3分)
       (2)A公司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1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3分)
       (3)对A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分)包括责令限期缴纳税款;(0.5分)责成提供纳税担保;(0.5分)通知冻结等额存款;(0.5分)扣押查封等额财产。(0.5分)
 
 
(四)考试技巧
  能否在应试中取得好的成绩,起决定作用的是对经济法学这一学科的全面系统掌握和对重要法规的熟悉程度。综合分析能力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是在这个基础上运用的。但在考试中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严格认真地审题。认真审题是很重要的。有时虽然考前做了充分准备,但由于看错题或理解错题也会发生重大错误。如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写成经济法的概念。 
  2. 概念的表述一定要严谨而科学。涉及概念的表述要注意严谨。如将经济法的概念写成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法律关系及与经济法律关系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是完全错误的。
  3. 考试中要注意各种基本知识之间存在的区别。经济法学中各种基本知识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如经济关系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区别;经济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区别等。
  4. 要将所学知识融会贯通。经济法试题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两种,客观性试题主要是考“知”,即知道是什么或不是什么;而主观性试题不仅要“知”,还要会运用所“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理论联系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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